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安非他命壹大包(淨重九九九‧九六00克,驗餘淨重九九九‧八00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中午約十二時許,接獲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電話,約定在下午二時許,赴基隆市○○區○○路某地下道內,由「阿福」出資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斤後,其後二人便由「阿福」駕駛汽車由基隆駛向台北,迄同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行至臺北市○○路、民權西路口統聯客運公司車站,「阿福」即向甲○○言明,擬委由甲○○將該第二級毒品由台北運輸至台中,並稱其中六分之一即約一百五十克(約值新台幣五萬元)之安非他命歸甲○○所有,以抵償「阿福」前積欠甲○○之四萬元,及約一萬元的安非他命充為甲○○將該批安非他命自台北運輸至台中之報酬,甲○○聞後即應允,「阿福」於甲○○應允後,乃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甲○○運輸至台中,甲○○即與「阿福」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持有該第二級毒品,步行至車站內,擬以搭乘客運汽車之方式,將安非他命自前述統聯客運車站運輸至統聯客運臺中市朝馬站,屆時再交付隨後到達之「阿福」或其所指定前來提取之人。當甲○○進入在臺北市○○區○○路、民權西路口統聯客運站內準備買票候車,於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巡邏警員 張鴻志陳富興 等人至該車站巡邏,因甲○○見警前來,迅即轉身背對警察,為警員張鴻志、陳富興等人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自甲○○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底層查獲上開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九九九‧九六00克,驗餘淨重九九九‧八00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張鴻志、陳富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結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乙包扣案為憑,扣案安非他命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綱得字第0四一一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雖經自白惟依法尚不得以之為認定犯罪唯一之證據,至證人張鴻志、陳富興所為證言, 因渠 等係偵辦本案之員警,所為證詞與警訊筆錄所載被告供詞雷同,故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是項自白而已,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運輸毒品之犯行,是應認被告僅係涉犯單純持有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原審詢以對警訊筆錄之意見時,固曾陳稱:當時因員警召
來大批媒體記者,並質以攜帶如此大量毒品必有報酬,其遂自行算計扣除「阿福」欠款後所得利益應為一萬元,遂逕稱報酬為一萬元云云,然被告就其於警訊所為自白,並無非出於任意或自由意識之辯,況被告於偵審中一再自白不諱,是其自白之取得並無瑕疵,堪可採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要無疑義。再原審傳喚證人張鴻志、陳富興訊問之結果,其所證明者,除釐清被告自白內容外,主要乃在於查證查獲過程、被告當時反應及扣案物品來源等情,非僅在證明被告警訊自白之有無,所述足供本院認定事實之佐參,而證人在原審具結證述綦詳,客觀上並無矛盾之處,究不得僅以渠等係偵辦員警,即認其所為證言有何瑕疵可指不能採信。再本案事實之認定,除被告自白、證人所為證詞外,尚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可以佐證。
⑵「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上開自白係真實且任意,除經原審述明外,本院復審酌,被告住所在基隆市,而其亦稱該批毒品係「阿福」之人在基隆購買;被告復稱攜帶毒品欲運輸至台中,而被告確在臺北市統聯客運車站內為警查獲;再者,被告攜帶之毒品數額幾達一公斤(淨重九九九‧九六00克,驗餘淨重九九九‧八00克),顯非供自己施用,是本院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足認被告偵查、審判中之陳述運送情節均相符合,其自白非無補強證據,是辯護人所稱被告自白無補強證據云云,顯屬誤會,尚難採信。
⑶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要件,即不以為他
人運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雖陳稱其與「阿福」商定可以分得六分之一(即約一百五十克)之毒品,惟仍不能認為在析分毒品清楚前,對於被告所為係為他人運輸毒品之性質有何影響,而縱認被告就其將來可以分得部分係為自己運輸,然就其餘應歸「阿福」所有毒品而言,仍屬為他人運送之行為,則參照前開意旨,均無卸於被告犯罪之成立。又被告甲○○與「阿福」自基隆將上開毒品運輸至台北部分,將毒品均在「阿福」之掌控下,「阿福」委託被告甲○○運輸之部分係自台北運輸至台中,此由被告在警訊中供述:「我今(十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左右,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國中旁和『阿福』碰面,大約中午十二時左右,『阿福』打電話到我家,說有事找我,到上述時間、地點,『阿福』跟我說,他那裡有安非他命,吸食對氣喘病有效(本身有氣喘病),並叫我一起去台北,並在今(十九)日晚上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民權西路口在所開的汽車裡,告知我將安非他命運送至台中朝馬的統聯站給不知名男子」等語(見偵查卷四頁)可知,是原審認被告甲○○與「阿福」之人自基隆即共同運輸至台北一節,尚乏依據,附此敘明。又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約為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已經查獲之警員即證人張鴻志、陳富興於原審調查時論述明確,此一證言內容與查獲案件移辦單稍有不同,自應以到場查獲證人即警員之證言較可採。
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再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或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且物一旦起運,運輸行為即屬既遂,即使中途被截獲亦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三號判決參照)。按被告甲○○已自「阿福」之人處收受上開毒品並自「阿福」之汽車內步行至統聯車站內準備買票候車始為警查獲,則被告顯已經著手於運輸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之行為係論以既遂,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運輸毒品未遂罪嫌雖有未洽,惟尚不涉及變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福」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前述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自台北運輸至台中,至被告自基隆與「阿福」之人至台北部分,係由「阿福」之人駕駛,縱被告明知「阿福」之人帶有毒品,亦不能逕認被告此部分亦與「阿福」之人有運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自基隆即有運輸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除可取回「阿福」所積欠之債務四萬元外,另因運輸毒品尚可獲得價值一萬元之毒品為報酬,毒品危害社會大眾之健康甚鉅,被告所運輸之毒品重量有一公斤,數量亦不少,犯罪後雖否認上開行為係犯罪,但尚能坦承事實之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至扣案之毒品一包(淨重九九九‧九六00克,驗餘淨重九九九‧八00克),應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之手提袋不能証明係被告或「阿福」之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