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十字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筆型手電筒壹支、頭套壹個、手套壹雙及「甲○○」國民身分證上丁○○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二支、十字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以及筆型手電筒一支與手套一雙,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丙○○所居住之金裕興銀樓,先扳開三樓鐵窗之鐵條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屋內竊取銀樓所有之金塊二塊及金條二條,得手後,旋即在自己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之住處,將其於七十七年間所拾獲甲○○之國民身分證(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未據起訴)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並持該變造之身分證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進昌當舖,以甲○○之名義典當前開竊得之財物,致使進昌當舖以甲○○名義開立當票交由丁○○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戶籍管理、甲○○本人及進昌當舖。嗣於同月二十七日淩晨二時三十分許,丁○○再攜帶前揭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及頭套等工具,從先前已破壞之鐵窗處進入金裕興銀樓之三樓內,於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前,即為丙○○所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於該三樓之房間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二支、十字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筆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頭套一個及變造之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照片及贓物領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復有被告作案所用之一字起子二支、十字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筆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頭套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第一次行竊後在住處換貼自己照片以變造甲○○之身分證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外,亦有遭變造之身分證扣案足參,被告繼而持該變造之甲○○身分證,以甲○○之名義典當前開所所竊得之財物部分,亦經證人乙○○即進昌當舖之負責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詳確,並有進昌當舖之當票、典當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即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二支、十字起子一支,長約二十公分至四十公分不等、尖嘴鉗一支,屬尖形且銳利,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害人住處之鐵窗係為住宅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扳開鐵窗之鐵條入內行竊,已屬毀越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第二次攜帶扣案之工具,從其先前已破壞之鐵窗處進入金裕興銀樓之三樓內,欲著手行竊而未得手,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按國民身分證係個人身分、能力之文書,被告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雖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變造後持之行使,其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之加重竊盜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便著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入住宅行竊造成居住安寧及心理之危害甚鉅,惟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一字起子二支、十字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筆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雙、頭套一個及甲○○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被告丁○○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