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越權受理罪,其所指被直接侵害之法益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其係被害人得為自訴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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