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李文欽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曾將原準備用以交保之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委託 游振派 交由甲○○之友人 蘇茂寬 ,惟事後甲○○懷疑游振派將該款項侵吞入己,甲○○為迫使游振派歸還該筆款項,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清晨獲悉游振派偕妻丙○○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三樓之三訪友,遂夥同綽號「 阿亮 」之 賴建亮 (未據起訴)、及綽號「 燦煌 」(或 燦龍 )、「 白瓶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清晨四時許前往該址,四人共同剝奪游振派、丙○○夫婦二人之自由,強押游振派夫婦上不詳車輛,因欲使游振派變賣土地償還前開款項,先押解游振派夫婦至游振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三十八之三號十三樓租屋處找尋游振派之印鑑章後,嗣又至礁溪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證明,未果,至同日下午十三時許,甲○○四人共同強押游振派夫婦至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賴建亮女友住處,由賴建亮、「白瓶」等人持鋁棒看管游振派夫婦,「白瓶」並持鋁棒毆擊游振派左手臂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四人又於同日下午五至六時許共同將游振派夫婦二人強押至宜蘭縣○○鎮○○路○號米堤汽車旅館內限制二人行動自由而私行拘禁之,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時許經警於該汽車旅館六一二號房內臨檢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凌晨至宜蘭縣○○鎮○○○路○○○號三樓之三處及查獲當日與被害人游振派、丙○○二人在前開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妨害自由犯行,於原審辯稱:是游振派侵吞其所託代為保管之三十二萬元,游振派原先要賣地籌款還錢,但賣不出去,游振派另說要辦信用貸款,與其相約至米堤汽車旅館,後來就為警查獲,其並未妨害游振派夫婦自由云云。於本院則辯 陳伊 沒押游振派及丙○○,是他們夫妻約我去米堤汽車旅館談還錢之事,至於他們夫妻被打,是欠別人錢被打,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早上四時左右在我先生的朋友住處,遭甲○○及三名男子綁架。他們綁架我和我丈夫並強押我至我租的房子裡拿我丈夫的印鑑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左右押我和我丈夫至冬山一處墳場內以鋁棒毆打我丈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下午綽號 小亮 用腳踢我的左臉頰。」(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指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凌晨約四時駕車至冬山河某大樓找夫的朋友,...甲○○便夥同三男二女來,一個男子的綽號阿亮,一個白瓶,甲○○不知與夫有何糾紛,甲○○叫人開她們的車逼我一起至延平路十三樓,我租處找夫的印鑑,結果沒找到,又載我至某律師或代書事務所,...不過他們不讓我下車...然後他們將我夫妻倆押至某墓地,在墓地除甲○○外尚有三個男子,他們以球棒打我夫左手臂,之後他們四人又押我夫妻至米堤,...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到米堤便一直不讓我們離開,在米堤待至為警查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及被害人游振派於警訊時指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早上四時許...,遭甲○○及燦煌、白瓶、阿亮等綁架。並限制我和我老婆行動。...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因安非他命案遭收押將他的皮包託寄給我,皮包內有新台幣參拾萬元叫我交給他的朋友,並要幫他請律師,我就將新台幣參拾萬元交給蘇茂寬。蘇茂寬不知有沒有將剩餘的錢交還給甲○○,而甲○○就誤會我將錢吞了,就綁架我和我老婆。...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三時許押我和我老婆至冬山鄉八寶村一處民宅用鋁棒毆打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指稱:「...他們先將我押至冬山八寶村某處民宅要我交出印鑑,當我妻被另外人押至宜市租處找印鑑,其後她們又押我至礁溪戶政所聲請印鑑,但領不到又押我回八寶村民宅,...就在此時綽號白瓶、阿亮各持乙支鋁棒,白瓶出手打我左手,之後我子送印鑑過來,他們讓我子回去後,又押我夫妻至米堤,我與妻被限制在六一七房,另六一六他們有開房,在六一七待了二天,然後至六一二房住至為警查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於原審則二人一致指陳「(你們二人是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凌晨被挾持?)是的,從 邱素真 家裡被押走,當初除甲○○外,有燦煌,、白瓶、阿亮三人,他們大約三十幾歲,是白瓶動手打我的。...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清晨被押走後,先到八寶村,同日下午被帶到米堤汽車旅館,就是剛提到那四人帶我們去的。」(原審卷第一百零四頁反面至第一百零五頁)等情綦詳,核與證人 邱素貞 於偵查時證稱:「(游振派如何被甲○○她們押走?)我在樓上帶小孩,聽她們好像有財務糾紛,...我下樓看她們離去,就把門鎖上。
」(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至第四十二頁)、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游振派夫有無讓甲○○強押走?)有,甲○○和另外三個人把游振派夫妻押走,是因為有金錢糾紛,因為游振派夫妻有欠甲○○一筆錢,游振派說錢已經交給甲○○同居人,但是甲○○說錢應該交給他,所以他沒有還他錢,要他們拿錢出來還,所以把他押走。...我在樓上聽樓下有打人聲音,事後甲○○自己說,在冬山那邊有打他,...從我家離開的隔天,住米堤汽車旅館,在隔天(十七日)我有去米堤汽車旅館找他,知道他都在房間裡,...」(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第五十八頁反面)等情若合符節,被告等人並將被害人等先後押至被害人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三十八之三號十三樓租屋處及戶政事務所,後又押至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賴建亮女友住處,且在該處「白瓶」用棒球棍打游振派,並於當日下午五、六時許住進宜蘭縣羅東鎮米堤汽車旅館等情,亦經賴建亮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游振派獲釋後驗傷出具之臺灣省立宜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警、偵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屢次強調被害人積欠其三十二萬元一事,益見被告有限制被害人自由,以迫使被害人償還款項之動機,其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乙○○證明「燦煌」即為乙○○云云,惟據證人乙○○到庭證陳其叫「燦雄」並非「燦煌」,而被害人丙○○、游振派亦同時到庭否認當天有乙○○參與,並表示所謂「燦煌」者實係「燦龍」(按應係台語發音,且發音相近所致),是無論「燦煌」或「燦龍」當非指乙○○應無疑義(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查被告除剝奪被害人之自由外,尚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旅館內,應以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論之,惟二者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且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其與賴建亮及綽號「白瓶」、「燦煌」(或燦龍)四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三名共犯四人同時私行拘禁游振派、丙○○二人,其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妨害自由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金
錢糾紛,竟以此非法手段索債,犯後圖飾卸罪責,態度不佳,及其他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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