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二樓之大時代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下稱大時代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晚間十八時五十二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大時代公司擺設益智TV電玩等電子遊戲機八十四台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晚間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在前揭地點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既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而另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且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縱今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準,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有明示;於簡易判處處刑程序中,因係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而產生不可變更之效果,在此之後所發生之事實即非該法院所得審判,而為原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故簡易判決既判力之時點,應以判決合法送達生效之日為準。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真好玩機械遊戲場」內,擺置電子遊戲機具「DJ節奏機」等共計五十二台,提供予不特定人把玩,嗣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一時四十五分及七月一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暨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在上址當場查獲等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該判決送達被告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判決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發生效力,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確定。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時間上極為密接,且犯罪地點相同,而前開確定判決案件被告同係以「大時代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而為經營,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明屬實(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四號偵查卷),又觀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及二十二條之規定,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與前揭繫屬在先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被告甲○○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乃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點既在該案簡易判決合法送達生效之前,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前開簡易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該簡易判決既已確定在案,公訴人就此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重行提起本件公訴,循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崔玲琦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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