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蘇澳往宜蘭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民生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車,適行駛於同向車道之告訴人 林素卿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閃左轉燈號,欲左轉進入民生路,甲○○旋即因閃避不及,撞及林素卿前述所騎機車之左側把手,致林素卿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右第二掌骨骨折、多處腫脹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告訴人林素卿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賴素卿 當庭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郭淑珍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