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又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五時十分,騎乘QVP-六七九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鄉○○路,欲左轉至新五路,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 吳振雄 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就前述時間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經右揭地點未以兩段式左轉,惟辯稱:當時沒有看到指示標誌,回頭再至現場查看,是有一標示牌,但此標示牌是立於一根大電線桿之外側,且標示牌之正面鐵板凹向外側,距離紅綠燈口至少二十公尺以上,駕駛人根本無法在第一時間醒目看到云云。經查,依附卷兩張違規地點週邊照片所示,中興路掛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一面,以供駕駛者遵循,此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雖該標誌係立於電線桿旁,然行經該路段時,仍能清楚看到該標誌正面所顯示之標示,而非如受處分人所辯稱完全無法看到,若係受處分人個人疏於注意,此亦無法卸免其違規責任。機車兩段式左轉除為維繫道路行車之秩序外,更係出自機車駕駛人之安全考量所設規定,是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未依標誌行駛,違規左轉應係屬實。至於受處分人認該標誌立於電線桿旁,或是否有距離紅綠燈口二十公尺以上而設置不當,係屬行政機關行政裁量之範圍,非本院在調查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應審酌者,受處分人所辯本件係標誌設置不當,其不應受罰云云,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間騎乘機車在前述路口,不依該標誌之指示以兩段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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