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O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O-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九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零五公里處時,因於限速一百一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一百二十八公里行駛,超速十八公里違規,經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警員舉發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係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速一二八公里(測距二四九公尺),超速十八公里;然異議人當日確未超速駕駛,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伊有超速之事實,對當日異議人之超速應負舉證責任,且就該雷射測速槍是否有所偏誤亦或故障具相當之懷疑,以免冤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九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零五公里處時,因於限速一百一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一百二十八公里行駛,超速十八公里違規,經警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處無誤,有該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九二○○○五六九五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書函,其上說明項業經闡明:該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九時三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零五公里處時,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速一二八公里(測距二四九公尺),超速十八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一一O公里),而該測速槍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抬頭顯示幕,測速時係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十字標的形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該車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版上,經員警監視確認無誤後,依法將該車攔停稽查,於索閱相關證件時並請駕駛人下車察看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當場告知駕駛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又該隊執勤員警取締超速違規,係採定點、單向測速,當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並顯示與被測者之距離,雷射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並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執勤員警再配合目視察看車道中車輛動態,確定安全無虞後始攔查。是依上情,警員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或誤攔之虞。又雷射槍測速儀器之僅能顯示「速度」,而未能顯示「車號」,復無照片或錄影以茲存證一節,固易生舉發員警與違規人之爭執,但本件係由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其所憑之證據除上開雷射槍測速儀器所顯示之超速數據外,尚有執勤員警本身之舉證,其與一般公路上之依自動測速照片(其上有顯示違規車輛之車號)逕行舉發之情形有別,況警員係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