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D一A四九八二六六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九八二六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於桃一一八縣道三十九公里處,當日與友人一同出遊預前往北橫拉拉山旅遊住宿,約晚間零時,因前晚太過勞累加上開車不慎,造成車子失控打滑、撞及路旁之電線桿,約過兩個小時拖吊車已到達,孰料此時從山上及山下來了幾臺警車及箱型車,一到之後員警二話不說,有的拿錄影機猛拍、有的叫我們上車做好讓他拍,向警員解釋,但警員不聽,竟遭警方以競駛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三日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輛以上在道路(桃一一八縣道三十九公里處)競駛,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而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未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訴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足稽。
⑵證人即現場蒐證之警員 孫民雄 到庭結證稱:「當天是執行防飆取締的勤務,我當
天負責的職務是站在第一個路檢點,執行蒐證跟監視通報的勤務,我當時所在的位置是在羅馬公路一一八線,羅馬公路是關西到羅浮,我當時的位置是在金鳥海族樂園的上方,我當時跟 游華進 同車,他負責開車,我當時在他們舉發所載時間向前推算三十分鐘,當天我們執行的是口袋計畫,我是在袋口,當時十二點過後,我當時看到一堆數量車燈從山下往山上行駛,速度很快就到達山上,我當時就準備要用錄影機蒐證,但是因為操作不熟,把關機當作開機使用,所以前面的部分沒有錄到,我就立即通報路檢點說目標出現,當他通過我的視線之後,大約經過十五到二十分鐘之後,我發現一直沒有聽到第二路檢點的消息,我就跟游華進就尾隨上去看,發現他們其中一部車撞到護欄,所以他們就停在那邊沒有走,所以沒有到第二路檢點,我馬上通報沿線的警網到現場,就在當場開單舉發,這是整個發現的過程」,「(當時是否有當場看到他們有競駛的行為?)山區道路速限時速三十公里,我當時看到是以七、八十公里的時速魚貫上山,‧‧‧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他們有兩車並駛的情形,○○○區○道路並不寬,所以沒有辦法並排駕駛」、「(競駛的定義?)就是高速行駛,是依據上級給我們的勤務來依法舉發,競駛是我自己認定的」;證人即現場蒐證之警員 王振澎 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號、交聲字第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與本件係屬同一舉發日期及路段)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本件舉發經過?如何認定?)我們在執行防飆勤務,當天在場的員警有十多位‧‧‧因為蒐證組說他們有飆車的行為,我們上前看到他們有變更車體的情形,我們就依規定開單告發,我們到現場的時候,車子確實是靜止的,本件我不知道是否有拍到競駛的照片」(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現場蒐證之警員游華進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否有當場看到他們有競駛的行為?)沒有,因為我負責開車,所以並沒有看到」;證人即現場蒐證之警員 簡恒志 到庭結證稱:「(當天是否有執行勤務?情形經過如何?)當天是執行防飆取締的勤務,我當天負責的位置是第二路檢點,我負責帶班包抄」、「(整個過程中,是否有發現他們有競駛的情形?)因為還沒有到達我們那個點,所以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否可以判斷他們是否屬於同一車隊)沒有辦法判斷,但是因為他們都聚集一起聊天講話,所以我可以判斷他們是認識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異議人亦到庭表示:「我確實是有超過時速三十公里的限制,我承認我有超速」(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本件因蒐證器材所限,未能明確攝錄異議人行駛情形,由上開警員證述之情節以觀,僅足以認定異議人與其他車輛均有高速行駛之情形,但尚難遽認異議人已與其他汽車有競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⑶惟前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三十公里,而異議人超速行駛一事業據警員孫民雄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參酌異議人前揭自白,足認異議人確有超速之行為,是就異議人之此一行為爰由本院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