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辰○○巳○○宇○○起訴書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午○○未○○酉○○戌○○天○○地○○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沒收。
辰○○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沒收。
巳○○、宇○○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沒收。
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午○○、未○○、酉○○、戌○○、天○○、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壹)所示之物沒收。事實
一、卯○○、辰○○(於民國九十二年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尚在緩刑期間)、巳○○、宇○○(聲請書誤載為潘莤俞)四人,均明知自稱「 陳慶興 」之成年男子,係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七PK」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六塊)、「超八」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行星賓果」一台(含IC板九塊)、「皇冠列車」一台(含IC板一塊)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基於與「陳慶興」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卯○○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之工作;辰○○、巳○○、宇○○則各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擔任開分員,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法係賭客得以一比一或一比三十不等之方式開分把玩機具,可任意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於遊戲結束後再以積分總數依原開分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陳慶興」取得,「陳慶興」與卯○○、辰○○、巳○○、宇○○等人共同以此方式在上址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均賴以為生,恃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午○○、未○○、酉○○、戌○○、天○○、地○○、戊○○、申○○、亥○○(後三人另行審理)等人在上址店內以「七PK」等賭具與卯○○等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當場賭博之機具「七PK」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六塊)、「超八」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行星賓果」一台(含IC板九塊)、「皇冠列車」一台(含IC板一塊),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三萬四千二百元;如附表(貳)所示「陳慶興」所有供卯○○、辰○○、巳○○、宇○○常業賭博犯罪用之遙控器四個、會員名單二十二張、針孔攝影機十台、監視電視一台、累積計分板一台、監視轉換器一台、超八開洗分表一張、PK開洗分表一張、行星賓果開洗分表一張、PK集客卡十張。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辰○○、巳○○、宇○○對於右揭時地,受僱「陳慶興」擔任開分、洗分與人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午○○、未○○、酉○○、戌○○、天○○、地○○等人,對於在右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亦供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秋茂 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現場照片九張,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辰○○、巳○○、宇○○常業賭博,被告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午○○、未○○、酉○○、戌○○、天○○、地○○普通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卯○○、辰○○、巳○○、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被告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午○○、未○○、酉○○、戌○○、天○○、地○○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卯○○、辰○○、巳○○、宇○○就常業賭博犯行,各自受僱時起,與「陳慶興」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卯○○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辰○○之前案資料,經營之規模、時間,被告卯○○、辰○○、巳○○、宇○○僅係受僱工作,被告辰○○尚在緩刑期間,及各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辰○○、巳○○、宇○○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其餘被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巳○○、宇○○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被告全國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受僱擔任開分工作,致偶罹刑典,惟其僅工作一日,時間不長,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被告巳○○、潘莤俞二人均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七PK」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六塊)、「超八」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行星賓果」一台(含IC板九塊)、「皇冠列車」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櫃檯之賭資三萬四千二百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另如附表(貳)所示之遙控器四個、會員名單二十二張、針孔攝影機十台、監視電視一台、累積計分板一台、監視轉換器一台、超八開洗分表一張、PK開洗分表一張、行星賓果開洗分表一張、PK集客卡十張,係「陳慶興」所有與被告卯○○、辰○○、巳○○、宇○○共同常業賭博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卯○○、辰○○、巳○○、宇○○四人均明知「陳慶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陳慶興」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卯○○、辰○○、巳○○、宇○○四人均另涉有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惟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違反第十五條之行為人應科處刑罰,其立法意旨在於處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人」。經查,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之電子遊戲場係「陳慶興」所設置,被告卯○○、辰○○、巳○○、宇○○四人僅係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受僱擔任員工,業據被告卯○○等四人供承在卷,並為公訴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定在案。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卯○○等人有參與、投資開設此電子遊戲場,被告卯○○等人既非前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即非「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人,自不得僅因被告卯○○等人在「陳慶興」經營前開電子遊戲場期間受僱工作,即對其科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等人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卯○○等四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卯○○、辰○○、巳○○、宇○○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壹):
扣案物品沒收依據
一、「七PK」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當場賭博之機具六塊)、「超八」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行星賓果」一台(含IC板九塊)、「皇冠列車」一台(含IC板一塊)
二、現金三萬四千二百元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貳):
一、遙控器四個、會員名單二十二張、針供犯罪用之物孔攝影機十台、監視電視一台、累積計分板一台、監視轉換器一台、超八開洗分表一張、PK開洗分表一張、行星賓果開洗分表一張、PK集客卡十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