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六時許,平均五天一次,在宜蘭縣羅東鎮北成運動公園及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並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查獲後,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粉狀物品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為前開毒品,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前揭檢驗總表在卷可按,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海洛因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