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五K四O一四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因為前晚飲酒,喝醉後心想公司就在旁邊,便躺在車子裡睡覺,一直到隔天白天。當時是早上九點多,車子很多,警察稱看見異議人將車子行駛至路旁裝睡,且引擎是熱的,便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掣單告發,因為空調是開著的,引擎當然是熱的,且當時是上午九時多,有許多車輛正在塞車,如何單只攔我的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違規事實,依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時所製作之掌電字第A五K四O一四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呼氣測試數據紙影本上載有「拒簽拒收」、「拒簽」之註記,足認於該執勤員警掣發時,異議人確有當場拒絕簽名等情,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呼氣測試數據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經當場舉發之情形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既已當場表示拒絕簽章,並經舉發員警記明其事由,揆諸上揭規定,即視為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合先敘明。
⑵次查,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當時是在駕駛車輛,我在重
慶北路三段二號時,和異議人並駛,我當時騎在警用機車上,我和異議人對望一眼後,異議人就一直往前行駛到地圖(庭呈後附卷)所示的攔停處,將右側兩輪開上人行道停車並搖下車窗,我因為異議人的駕駛行為很奇怪,因此行駛到異議人的車子旁邊,當時看到異議人的車窗是搖下的,異議人在車內裝睡,我當時伸手去推一下異議人,都沒反應,後來異議人醒來之後,仍不承認他有駕駛行為,我就要求異議人打開引擎蓋,發現引擎蓋打開後內部機件非常熱,當時是熄火狀態,我在當天早上七點左右有巡邏經過該處,但該處並未停放車輛,我因此認為異議人是故意裝睡,而要求實施酒測,測試值達○‧五四,因此就直接告知異議人違規事項,並將車輛查扣」,「我可以確認我在舉發異議人之前,他的車窗是搖下,引擎熄火,我從看到異議人到攔停處停車為止,不超過一分鐘,所以我也確認異議人原先是在行駛狀態」(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依證人證稱查獲異議人時,車窗確為搖下之狀態,亦難想像異議人使用空調時,何以有同時開啟車窗之無謂行為,尚難認為證人僅係因引擎發熱而誤認異議人有行駛行為。且衡諸本件舉發員警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二紙、現場圖、酒精呼氣測試數據紙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因酒後駕車被舉發交通違規,除已繳納罰鍰外,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迄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執行吊扣駕照中,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函影本各一份存卷可稽,足證本件違規時間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時許,異議人仍在酒後駕駛汽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再酒後騎乘機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駕駛汽車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六萬元之罰鍰,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三年,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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