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政和縣結婚,原告返臺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不到半年,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拒絕再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賴 黃秀蘭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出境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一0二0一八三0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且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賴黃秀蘭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雖經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