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三號裁定、及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七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某時止,平均一星期至半個月一次,在宜蘭縣○○鎮○道路邊,以用玻璃球燃燒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而其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宜蘭縣○○鎮○○路一○三之一號查獲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三號裁定、及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七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監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歷經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不但未見成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