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二八一二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甲○○交大字第AXX○三二八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時,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叁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叁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於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銀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六款復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公共汽車),在臺北市○○路與忠順街口,因有「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調查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甲○○交大字第AXX○三二八一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二八一二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肇事地點係雙向四車道,而肇事當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非由外側車道右轉,及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撞擊點為右前車頭的保險桿下方,丙○○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點為左手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另丙○○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自屬真實。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行駛在辛亥路上,往木柵的方向,我騎在外側車道上」、「當時我是要直走,我有看到公車打右轉方向燈,可是我當時不可能停下來讓他,如果我停下來,會被公車撞到,我要閃過去,但是沒有閃過去,只差一步,我的機車左側車身被公車撞到」、「(問:在圖上何地點發現公車已經打右轉燈?《提示現場圖》)已經過辛亥路的停止線,但還沒有到忠順街口」、「(問:公車的撞擊點在何處?)公車的右前車頭撞到我的機車」、「(問:兩車行進時,兩車是否是併行的)是的」、「我載我二個小孩,我與我二個小孩都有受傷, 邱玉婷 是骨折,另一個是擦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並參酌異議人所承認之事實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顯見事發當時丙○○所駕駛之機車已駛過辛亥路之停止線而進入辛亥路與忠順街之交岔路口,其位置相當於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並非異議人所稱該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則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異議人非但未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由外側車道右轉,且未讓丙○○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通過始得轉彎,是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本件異議人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之情形,且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則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不得再記違規點數,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合。又上開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本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援引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屬贅引,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依前揭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