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查被告向原告詐欺行為,致原告權益損失,爰依起訴所認事實一百九十六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保留,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損甚鉅,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金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