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二號
聲請人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林之嵐 律師 顏志堅 律師第三人 曾光敏 會計師住高雄市○○○路○○○號七樓右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第三人曾光敏會計師為聲請人之公司重整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公司重整之聲請時,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估價;(二)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是否尚有經營價值;(三)公司負責人對於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及應負之責任;(四)聲請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爰依首揭規定意旨,職權選任第三人曾光敏會計師為聲請人之公司重整檢查人,就前開四款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本院。
三、另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僅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機關,並無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將其董事會,同列為聲請人,顯係違誤,且屬多餘。至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如股份有限公司本身,欲聲請公司重整時,應經該公司董事會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為決議,再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法院聲請。非謂上開規定業已賦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在公司重整事件,具有當事人能力,附予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