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七號
原告庚○○被告未○○被告X○○被告V○○被告S○○被告L○○被告E○○被告I○○被告壬○○被告辛○○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癸○○被告己○○被告丙○○被告酉○○被告k○○被告l○○被告m○○被告Y○○○被告Q○○被告a○○被告O○○被告卯○○被告丑○○被告戌○○被告H○○被告n○○○被告乙○○○被告子○○被告B○○被告T○○被告黃○○被告亥○○被告陳岳被告U○○被告P○○被告R○○被告A○○被告K○○被告F○○被告寅○○被告f○○被告M○○被告甲○○○被告i○○被告e○○被告J○○被告辰○○被告巳○○被告午○○被告申○○被告宇○○被告地○○被告玄○○被告宙○○被告h○○被告g○○被告W○○被告Z○○被告天○○被告N○○被告d○○被告c○○被告b○○被告j○○被告G○○被告C○○被告D○○被告o○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故須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提起之,其當事人之適格,始屬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列已故無當事人能力之戌○○為被告,於法固有未合。未列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未先訴請戌○○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共有物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