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壹台,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所犯藥事法之三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其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因前日曾與其胞妹乙○○吵架而心情不佳,欲騎乘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外出購買檳榔,而為其母親丙○○所反對並責問其為何喝酒,竟憤而將機車推倒,致機車油箱之汽油外逸,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點燃之香菸引燃汽油而放火燒燬該機車(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適警員 魏盛平 、 簡復強 駕駛警車巡邏經過,丁○○見狀即逃之夭夭。嗣經丙○○、警員魏盛平與簡復強及鄰人甲○○持滅火器將火熄滅,始未釀成災難。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係因抽菸不小心,而點燃燒燬機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三張、現場圖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警員魏盛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現場是你處理的?)是的」、「(到現場時發生何事?)巡邏經過有看到人家在爭吵,不久就起大火,我們過去幫忙滅火,問丙○○為何起火,她說是被告縱火」、「(被告當時有無在場?)當時起火後就跑掉」、「(火勢延燒多久?)約半小時」、「(被告有無幫忙滅火?)沒有」、「(凌晨二點多才找到被告?)是的」等語,設若被告係因不小心引燃火種,理當在場滅火,豈會見警員到來即逃之夭夭!足見被告確係故意放火燒燬乙○○所有之機車,允無疑義。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所犯藥事法之三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母親丙○○及胞妹乙○○均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已原諒被告等語、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