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即車王機車行)購買車牌:000-000號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金額六千元,機車之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在價金未付訖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甲○○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乙○○於取得機車後,即未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部機車遷移不知去向,致甲○○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該部機車,未給付分期款,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在外工作,而將機車騎往外縣巿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該部機車之行車執照及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又將機車遷移出雙方所約定之地點,使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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