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兩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兩誠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興隆路4段與同路段5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該巷時,本應注意兩車對向行駛,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為上開注意,適有對向 黃蕙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興隆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通過本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蕙容人車倒地,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治後,發現黃蕙容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李兩誠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在場,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案經黃蕙容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兩誠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黃蕙容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當時亦未注意到告訴人有因而受傷云云。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本件路口,欲左轉駛入興隆路4段58巷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通過,兩車並發生碰撞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8231號卷,下稱他卷,第80至81頁、第141頁、第87頁、第91至92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10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0頁),是此節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過失行為;若有,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所示(他卷第91至92頁、第98至99頁),案發當天為晴天,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未受遮蔽等情,被告理應能注意其對向尚有直行車輛行駛而來,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前開車輛左轉進入興隆路4段58巷口之際,未依前開規定禮讓由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先行,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於轉彎前有確認路口均為淨空才起步左轉云云,洵屬卸責之詞,顯無足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經臺北市消防局之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治。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示,可見有告訴人四肢疼痛,右膝處有傷口,並經救護人員清洗傷口及止血、包紮之創傷處置等註記(原審卷第108頁);又告訴人經急診之傷口處置,確實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12頁),均足認告訴人確實因該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從而被告徒以告訴人未於當場剪開褲管,其並未注意到告訴人之傷勢,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間無關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自無足採。從而,被告既有本件過失行為,又其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另以員警前後二次所繪製之現場圖,就本案路口分隔島之缺口長度未見一致,且與其所自行測量之結果不同;又於第一份現場圖上,亦未見員警有如實標示分隔島上之柱子,反而係員警所標示之A、B轉角,有嚴重誤導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釐清;且本案路口為一急升坡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及繪製前開現場圖之員警 鄭逢春 ,業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所說之「柱子」是指分隔島之島頭,屬於分隔島之一部;而第一份現場圖之所以沒有特別標示分隔島的寬度、距離等細節,是因為交通事故處理講求效率,所以有些東西不會測量得這麼仔細,至於現場圖上之距離是用滾輪量測,伊不知道被告自己是怎麼測量的。另外,圖上之A、B標線為兩車之行向,主要是依照被告及告訴人之說法所繪製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7頁)。參諸前開證人證述,復與證人前後所繪製之二份現場圖(104年度偵字第20554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相互勾稽審酌,足見該二份現場圖除有關本案路口分隔島之寬度、距離等細節之加強外,並未見有何不同之處,是證人所稱為求車禍處理之效率,而未就所有細節逐一量測、標明等情,應堪採認。此外,依本案路口之照片所示(他卷第98頁),雖可見有分隔島且沿被告駕車(即興隆路4段由北往南)之方向確係一上坡路段,惟以該分隔島之設置情形(含寬度或距離等節)、該上坡之坡度等,客觀上對於行經本案路口左轉車輛之停等、注意對向來車之視線等節,均不至於產生影響。是被告雖一再爭執該分隔島之各種細節及道路之坡度云云,對於前開有關被告過失之認定,均不生影響。再者,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進入興隆路4段58巷,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通過,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員警所標示之A、B行向實難謂有何誤導之處。是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至於被告雖對於告訴人實施酒測之時間有所質疑,辯稱在其製作完筆錄後,其於醫院內到處找不到告訴人,在其一再要求下員警才對告訴人實施酒測,其懷疑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云云。惟員警鄭逢春趕赴醫院即先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酒測,再對該二人製作筆錄,業據其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7頁),核與酒測紀錄紙及警詢筆錄之時間相符,且告訴人之酒測值為0.00mg/L,此有酒測紀錄紙及警詢筆錄各2份在卷可佐(他卷第78至79頁、第80至81頁、第96頁)。是被告徒憑己見,任意質疑酒測之時間與正確性,殊無可取。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本案路口之際,以前述本案路口於案發當時之外在情況,再衡酌案發後告訴人機車之倒地位置,及其自承車速不快,但其發現被告要左轉時已來不及煞車等語(他卷第141頁),綜合以觀,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駕車左轉之情,而與之發生碰撞,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此節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11至112頁)之覆議意見欄為相同之認定。縱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此僅係在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時所得審酌量刑之事由,仍不得以此卸免被告之罪責。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4年度他字第8231號卷第94頁)附卷足憑,其屬自首。至被告在主觀上雖認為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並提出諸多辯解,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前開車輛之駕駛者,已利於該案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上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之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駕駛態度實有輕忽,而告訴人亦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有可議之處之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事,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時證稱:伊騎車行經興隆路4段南往北外側車道直行至肇事處,前車頭與北往東內側車道左轉興隆路4段58巷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不明部位觸及而肇事,伊發現危害時採取緊急煞車等語(他卷第90頁);嗣於警詢時證以:伊乘機車沿著興隆路4段往木新路方向行駛(南往北行駛),伊行經興隆路4段58巷口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伊之對向車道行駛,準備左轉進入興隆路4段58巷內,之後與伊發生擦撞,伊在被告按喇叭之情況下受到驚嚇,緊急煞車已來不及等語(他卷第80頁反面);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騎機車走興隆路,往木新路方向直行,到興隆路58巷口時,被告之車輛沿興隆路4段對向行駛過來,急速左轉58巷,伊發現時來不及煞車,在快撞上之時候,被告才鳴按喇叭,伊之車頭撞到被告之右後車門處等語(他卷第141頁),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任何齟齬,難謂其供述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形。又告訴人之機車上雖載有酒,然告訴人已敘明其係欲將酒載去給客戶等語(本院卷第38頁),且無從憑此即謂告訴人必然係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況本件案發時間為104年2月13日12時55分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13時45分即已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且測定之結果為0.00mg/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他卷第96頁),且該施測時間係為酒精測定機器運作時自動產生,並非由員警手動設定時間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之員警鄭逢春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7頁),是以施測酒精濃度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僅約50分鐘,應無違誤。倘告訴人確於飲酒後騎乘機車,酒精濃度檢測應不至於得出測定結果為0.00mg/L之結果,足認告訴人並非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次觀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19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11月7日鑑定覆議意見書,上開二份意見書就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一情,認定並無二致,至多僅就告訴人是否為肇事次因一情之判定有所不同。又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堪認告訴人確有闖紅燈情形,另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11月7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已說明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自陳其騎乘機車之時速為30至40公里等語(他卷第8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情形。且縱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狀,亦僅屬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以此卸免被告之罪責等情,業經論析明確如前,是被告徒以己意,任意臆測告訴人有酒後騎車、闖紅燈等不當駕駛行為,難謂可採。復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由臺北市消防局之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治,告訴人四肢疼痛,右膝處有傷口,並經救護人員清洗傷口及止血、包紮之創傷處置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108頁),又告訴人經由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進行診治,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佐(他卷第12、13頁),足見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又告訴人之褲子價值2千多元一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8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其所持有價值較高之財物將遭人破壞毀棄時,財物所有人皆會對此感到不捨,倘有避免財物受損之選項可供選擇時,其多半均會選擇該方式以保全其財物。是告訴人陳稱其褲子價值2千多元,其不願讓醫護人員將該褲子剪開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復參告訴人抵達醫院後有將褲子拉上來進行冰敷,並有進行診療,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自難謂告訴人傷勢有何造假之可能。是被告泛稱告訴人拒絕讓救護人員剪開伊褲子,伊受傷情形可能有問題云云,尚非可採。又本件證人鄭逢春前後所繪製之二份現場圖,除有關本案路口分隔島之寬度、距離等細節之加強外,並未見有何不同之處,且現場圖係證人鄭逢春以滾輪測量現場距離,並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之說法繪製其汽車、機車之行車方向,加以繪製而成,該現場圖應屬準確,且該處雖為一上坡路段,惟該上坡路段之分隔島設置情形、該上坡路段之坡度等節,對於行經本案路口左轉車輛之停等、注意對向來車之視線等情,均不至產生影響,尚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情,業經論述綦詳如上,被告復事爭執現場圖之繪製並不正確云云,尚難憑採。再被告泛稱其駕駛經歷30餘年,且未曾有違規紀錄等語,均與本件過失傷害無涉,自不可採。而保存繳費單據要係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必要行為,告訴人收集其因本件事故所支出費用之單據,並持以向保險公司請求相關保險金之給付,要屬事理之必然,尚與常情無違。被告泛稱告訴人以此為常業,並向之請求鉅額賠償云云,僅屬個人無端之臆測,且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之罪責。而本件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其中一支位於興隆路4段與下崙路口,該監視器與事故地點距離甚遠,無法拍攝到事故發生經過;另一支位於興隆路4段58巷19號前之監視器,與肇事位置相距約50公尺,證人鄭逢春於事故處理時,並未發現到該監視器,故未留存該監視器之影像等情,業有警員鄭逢春105年6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9頁),是本件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調取,惟依上開證據及論證,足認本件事證已明,已無調取監視器影像之必要。又告訴人證稱:伊那天是要去送酒給客戶,伊從事業務,伊事情做不完,伊沒車就跟鄰居借車去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8頁),堪認告訴人之工作須仰賴機車代步,是告訴人之機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損壞,其自有購置機車之必要,而購買機車尚非必要告訴人親自前往機車行挑選,其尚能透過網路購物等之方式而購得機車,從而,縱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仍可購買機車。被告泛稱倘告訴人受有重傷,伊如何能於翌日深夜23時56分前購買機車云云,要屬無稽,且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無涉。另被告泛稱告訴人急於返回案發現場處理肇事機車,係為了滅證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法院審酌,洵屬個人無端猜測之語,不足為採。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傳喚機車行負責人,以查明告訴人之機車煞車功能是否失靈一情,然本件機車已因本件事故導致前胎卡死而不堪用(本院卷第38頁),是煞車功能亦可能因本件事故而損壞,且依前述證據,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傳喚機車行負責人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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