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三)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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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三)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鼎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樂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鼎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鼎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鼎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鼎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其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二六,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九九一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及建號九九二號、門牌號碼同巷十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公共設施即建號一0二0號,面積四二六.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二(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嗣系爭房地於六十六年間興建完成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鼎信公司於系爭房地一樓店舖內補造廚房、衛浴設施及擬將所有權狀、印章交還予甲○○時,詎甲○○竟以系爭房地尚有他項瑕疵為由拒絕受領,並拒付尾款六十五萬六千元,鼎信公司乃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爰先位聲明求為命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鼎信公司之判決。另主張倘鼎信公司不得解除買賣契約,甲○○亦應依約給付鼎信公司尾款六十五萬六千元,其中六十萬元並應加計十七年之遲延利息計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元,合計共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元等情,並備位聲明求為命甲○○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甲○○應給付鼎信公司六十五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鼎信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鼎信公司就公共設施即建號一0二0號建物應有部分超過一萬分之八一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及請求甲○○給付按本金六十五萬六千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分經本院更㈠審及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鼎信公司未聲明不服)並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鼎信公司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二六,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建號九九一)、十二號(建號九九二),權利範圍全部,暨公共設施(建號一0二0,面積四二六.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鼎信公司。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鼎信公司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鼎信公司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以: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地之地下室應各有一樓梯可通一樓室內,有獨立牆壁與他戶、停車場區隔,室內應有隔間設施,惟鼎信公司並未依約履行,致地下室無法供住宅使用,且系爭房地天花板鋼筋外露而有瑕疵,甲○○依法拒絕受領,自得拒絕給付尾款,鼎信公司以甲○○未付尾款為由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又鼎信公司給付尾款之請求權已逾十七年未行使,顯已罹時效而消滅,甲○○亦得拒絕給付尾款。再者,鼎信公司於另案判決七十三年確定後,遲至八十四年始補造廚房及衛浴設備,不論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按日處五百元罰金或以當地租金每月至少三萬元計算損害金,均超過尾款,甲○○亦得主張抵銷。況系爭房地之地下室無法變更為住宅使用,其價值大減,甲○○更得以所減損之價值與尾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鼎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鼎信公司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鼎信公司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訂立房屋委建契約,由對造甲○○向伊購買系爭房地(含公共設施),雙方約定總價為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六十六年間房屋興建完成並辦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同年七月間通知甲○○辦理交屋及繳納尾款六十五萬六千元卻被拒絕,於是提起回復原狀訴訟,甲○○亦提反訴,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三六號民事判決確定,鼎信公司應於系爭房屋一樓店舖內補造廚房及衛浴設施及將房屋所有權狀和甲○○私章一枚交還予對造。鼎信公司並依上開判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於原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及甲○○之印章予甲○○,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鼎信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可否請求移轉所有權?㈡鼎信公司可否請求尾款?其對補造廚房及衛浴設備應否負遲延責任,甲○○可否主張抵銷尾款?茲分述之。
(一)鼎信公司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⒈查鼎信公司以衛浴及廚具已補造完成,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七月月十三
日以瑞國字第七00七號、七0一三號律師函通知甲○○辦理交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時,衛浴及廚具均已裝妥,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原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鼎信公司當庭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甲○○印章予甲○○,鼎信公司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瑞國字第一00九號函催告甲○○給付尾款,逾期解約,而上開尾款及貸款計六十五萬六千元,甲○○至今尚未繳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鼎安大廈委建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簿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七七號、本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四0二號、七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一號、七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七號、七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0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一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上四五三六號判決影本、勘驗筆錄、律師函及回執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六-三九、六一頁、本院更一卷五六、一六三、一六四頁、本院更二卷一四二-一四六頁、原證七、八外放),堪信為真實。然查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委請律師 黃碧芳 函覆鼎信公司請求交付合於買賣契約本旨之房屋或賠償價金,其函文中即主張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損失慘重,應賠償損害之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五頁),甲○○拒絕給付尾款,自屬正當,不構成給付遲延。
⒉甲○○並未遲延支付尾款,則鼎信公司上開解除系爭房屋委建契約,顯非合法
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鼎信公司主張之先位聲明,即無理由,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
(二)鼎信公司對補造廚房及衛浴設備構成給付遲延,應負賠償責任,甲○○得主張抵銷:
⒈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委建契約附註已載明:「店舖每戶一套衛生設備及廚房設
備」;契約第五條亦約定:「乙方(鼎信公司)應自本工程開工日起四百工作天內完工」,有房屋委建契約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三九頁),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字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見原審外放證物)認定鼎信公司應於系爭房屋一樓店舖內補造廚房及衛浴設施確定,該案確定後,鼎信公司即應開始為補造廚房及衛浴設施之行為,於相當期間內即應完成,其工作天應在九十日內,乃鼎信公司遲至八十四年六月始為補造而交付,鼎信公司以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並未明定補造期間及雙方並未約定鼎信公司應於何時施作等語為辯,此與法律之規定意旨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其抗辯不足採信。
⒉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
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之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雖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鼎信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始將系爭房屋一樓廚房及衛浴設備補造完成,已拖延十年,甲○○在此十年期間,不能使用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額,應認與租金額之損害相當,堪以認定,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系爭建物雖甲○○未提供系爭房地申報總價之數額以供參酌,惟查依兩造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房屋委建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三七-三九頁)所載其總價額為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如將該房屋出租,其租金在年息百分之十以內,歷經十年,其相當租金之損害將甚為可觀,則甲○○辯稱:「...自七十三年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遲未交屋之十年租金損害已超過一百萬元...」云云,應可採信,矧六十五年簽約後至八十四年起訴,相隔十九年,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將明顯高於上開金額,則原審判決甲○○應給付鼎信公司六十五萬六千元本金及利息之金額,經甲○○主張抵銷後,鼎信公司已無尾款可向甲○○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鼎信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五二六號)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建號九九一)、十二號(建號九九二)房屋二戶及公共設施(建號一0二0)面積四二
六.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分之八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鼎信公司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鼎信公司此部分之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鼎信公司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鼎信公司備位聲明部分,鼎信公司及甲○○對於原審所為該部分判決,均提起上訴,甲○○所欠鼎信公司之尾款已抵銷完畢,鼎信公司已無尾款請求權,原審判決甲○○應給付鼎信公司六十五萬六千元本息,尚有未洽,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至於鼎信公司對原判決駁回備位聲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部分,經核尚無不合,鼎信公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駁回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鼎信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 官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