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三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且原告所提起之訴願亦以合法者為限,否則仍應認為其訴不備訴訟要件,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駁回其訴。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未記載事實及理由,經財政部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送訴願理由書,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抗告人之受僱人 楊耀坤 收受在案,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按,惟抗告人逾期迄訴願決定作成時均未補正,訴願決定乃援引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依法洵屬有據。抗告人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竟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揆之前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審因而以其訴為不合法,乃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就課稅處分等實體事由為爭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