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因眷舍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律規定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為者而言,至單純請願、陳情解釋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而行政訴訟,係就有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行政法院為判決,故若無行政處分,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而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係抗告人因相對人處理臺北市○○○路○○○號抗告人原配住國有眷舍房地事宜,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被侵占之家中私有財物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因拓寬馬路修繕費用五十萬元以及利息,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抗告人與行政機關間所生之私權爭執,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而非行政法院之管轄權限者,自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而非藉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又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予輔助貸建住宅乙節,核非人民依法律規定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事項,此外其亦未先向相對人依法申請經作成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況本件前經本院六十年判字第八四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判決確定,業據原裁定敍明。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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