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八九四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且原告所提起之訴願亦以合法者為限,否則仍應認為其訴不備訴訟要件,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未記載事實及理由,經財政部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補送訴願理由書到部,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原告之受僱人 楊耀坤 收受在案,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訴願決定作成時均未補正,訴願決定乃援引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八九四三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釵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