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訴人聚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 游孟輝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所得稅法第三十五條之反面解釋,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租稅法定原則,未受有保險理賠之不可抗力災害損失,能否認列為費用或損失,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律定之,不應適用查核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未遵守十五日之期限或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其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且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即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害,增加「須遵守十五日期限」與「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兩要件,已逾越所得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界限,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應不予適用。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未為實質說明,而上訴人之倉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四時十二分發生火災,上訴人相關帳簿、憑證及進口文件,存放於該倉庫保管,於火災中隨同燒燬,致上訴人無從提供該等文件,原審未命上訴人為其他舉證方法之補正通知,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不合等語。
三、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提示之火災證明書,係發給訴外人 卓慶 東者,其僅記載龜山鄉大崗村下湖三之四十九號倉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四時十二分發生火災,並未列有損失清單或記載火災損害情形,無從得知燒毀何物,且該火災地點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處所,上訴人亦未提出火災地點與上訴人公司有何關聯之證明,亦未能說明其損失金額係如何計算,其自不足以為上訴人災害損失情形之證明。本件癥結在於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之災害損失,至於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不過為舉證方法例示之規定,當事人並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提出證據為證明,不生違背母法所得稅法第三十五條之問題。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已記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按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被上訴人否准認列,自無不合。則上開查核準則有無違反母法或憲法規定,亦與本件無關。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說明,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