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九號
抗告人甲○○
丁○○丙○○戊○○己○○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律師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起訴宗旨為被上訴人應有作為之義務,即相對人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於擴大檢討板橋市公十三號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准依建築法令有關規定開放整建,應將原有都市計畫委員會所決議之不當、違法的附帶條件限制為變更或撤銷,原審竟依程序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行政程序法一百零七條飭令原機關依法舉辦公聽會或聽證會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丁○○、丙○○、戊○○、己○○、乙○○等六人對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城規字第二三七九七九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核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函覆抗告人之函所示之內容,係因「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綜理表第十二、十四、廿四案(即公十五、公十三、公一)人民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廿一案再提會討論案」,已由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八六北府工都字第二七四一○九號公告之,並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發布實施,因此,相對人乃通知抗告人將錄案供板橋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時之規劃參考,核其性質,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抗告人發生法律上效果,揆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內政部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原告因買回自有土地被限制建築開發所受損失新台幣貳仟萬元,及給付利息損失每月貳拾萬元至土地開發之附帶條件撤銷並准予建築使用開放為止」,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失所附麗,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二)、抗告人以前揭事由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錦龍
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