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昱佑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依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財政部頒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係「行業別」而非「產品別」之毛利率,該標準係供帳證品質未達一定條件時,按適用範圍「總額」推計核定調整成本,而非供如原核定般凡申報「產品別」之利潤率低於該「行業別」標準時,即逐項調整之(分別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或所謂查得之資料核算所得額),否則,財政部應頒布「產品別」之同業利潤標準而非「行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以符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依法行政原則」之規定,並能「更精準」推計核定納稅所得。而就實質課稅原則言,稽徵機關所欲之五項商品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核定,其推計是否過當,理應由其餘十項「相同帳證品質」來承受平均之,以符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之規定,否則所核定之所得「是否存在」尚有疑義,不符實質課稅原則「具體存在」之要件;再者,十項無法勾稽之商品依上訴人之申報成本核定謂之實質課稅原則,既已揭示無法勾稽之商品所申報之成本亦足以為核稅之依據,則另五項同樣為無法勾稽之商品何不亦依實質課稅原則,同樣採用上訴人之申報成本核定,卻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豈非選擇性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系爭交通費用佔全年營業費用百分之四.五,卻要上訴人舉證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旅費項下交通費所規定者更繁瑣之憑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第三款「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且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有關原始憑證」亦未明指明細憑證為何,則稽徵機關之行政裁量權不無過當。再者,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確有支出,若如原審判決書所言,該部分支出可列報為員工薪資,亦不會發生無法歸列之情事,則員工無該筆實質所得卻為該筆所得之納稅主體,合於實質課稅原則?而上訴人確有該筆支出,只因會計科目之歸屬,遭被上訴人調增課稅所得,合於實質課稅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分別依同業利潤標準及查得資料核定描圖紙等十五項商品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下之其他費用—交通費查核剔除部分,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審判決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可言。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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