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四恩堂佛祖」為 陳李 居士在私宅所設立,並非由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所設,其與現今所稱之神明會,顯然不同。次查 張明 深受陳李居士信賴而將佛堂及醬舖之事務交其管理,陳李居士亡後,張明為感念陳李居士,即以承嗣子祭祀陳李居士,並冠「陳姓」即為 陳張明 。由張氏族譜足見,張明及 張金友 確為張姓子孫。其後「張明」冠陳姓,係承嗣陳李居士之故。是陳張明為陳李居士之承嗣子,應無疑義。又陳張明之四子 陳五美 ,為感念陳李居士,亦以員林區員林鎮湖水坑第一三九之二一、第一三九之二二及第一三九之二三地號為祀產,並設立「祭祀公業 陳四恩 」。由此可知,「四恩堂佛祖」與「祭祀公業陳四恩」其祀產雖各有不同,權利主體亦非同一。然其所祭祀之享祀人均為「陳四恩」即陳李居士無訛。而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台內民字第八一八九○○七號函示,陳 李公 四恩為享祀人、設立人、獨立財產如土地清冊所載○○○鎮○○段第四五六地號等六筆土地),及上訴人為承嗣陳五美之派下子孫,可知其為祭祀公業應無疑義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認定本件上訴人以登記為登記公業四恩堂佛祖所有之系爭六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四恩」之財產,檢具申報書、推舉書、沿革、族譜、派下子孫系統表、派下員全員名冊、土地清冊、土地謄本及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等各項表件,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祭祀公業案件受理,並准予代為公告,徵求異議。惟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八一)臺內民字第八一八九○○七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所附原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斷定為實質祭祀公業,未符合祭祀公業認定要素,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節,合先敍明。上訴人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法院維持被上訴人否准祭祀公業變更登記申請之事實認定。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