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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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三八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因免職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判決駁回後,繼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七九號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情形,重又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究發見何項未經原判決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原判決究有何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均未能舉任何具體事證以證其實。泛引上開條款為再審事由,顯屬空言。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仍應其收受原判決時起算。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