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臺中縣政府間因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四七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一年裁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懸掛「立華內科」招牌僅係因限於空間而作之小型看板,並無不實。又聲請人所標示之病名未超過三種,相對人台中縣政府於例行考核時,亦未認聲請人有前述違章行為。且未依規定於市招標示「中醫」及未以全名作為市招者,比比皆是,相對人獨對聲請人處罰,有違公平原則。況中醫無分科診療之制度,自無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科別之問題,相對人自不應處罰聲請人,原裁定就上列之再審事由,均未予論斷而以其他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亦有未合,因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二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原裁定以:聲請人前因醫療法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第四七二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二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乃裁定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
四、本院查:原裁定之主文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係論述再審之聲請不合,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又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並非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錦龍
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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