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二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起訴不備其它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單照號碼:C二八二二二六,繳納期限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稅額新台幣七九五、一七九元),原審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之上開核課處分,既未經復查程序,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逕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既經駁回,而相對人亦尚未依抗告人所稱以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為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納稅額之行政處分,抗告人為請求退還溢納稅額之請求權即不存在,則抗告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亦不合法。原審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明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未明定無復查,不許行政救濟。且核課稅捐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其處分不正確,不合法,是行政機關之疏失,非由抗告人引起,應由被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陳情,何異復查?原審疏忽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六款明定,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專屬管轄之規定(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者該處分無效,行政處分依法應無效於先,復查何所用?訴願已合法提起,已做出決定,因不服其決定,乃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具足一切法定要件。原審以行政訴訟法所無之復查為由而駁回其訴,如何能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如何能保障人民權益?如何能彰顯行政訴訟法之宗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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