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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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1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訴人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認系爭「醇金高MELLOWJINGGOLIANG」商標圖樣有(一)「JINGGOLIANG」與「金門高梁酒」讀音構成混同;(二)「金高」商標與「金門高梁酒」觀念混同。惟系爭商標係作為註冊第七二五四五二號「金高JINGGOLIANG」商標之聯合商標,該「金高JINGGOLIANG」商標於據爭「金門高梁酒及圖」商標申請前即已獲准註冊在案,二者若構成近似,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據爭商標應不得申請註冊。原處分機關乃認據爭商標與前述「金高JINGGOLIANG」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始予核准註冊,足見原判決所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理由顯有矛盾。又縱關係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第七二五四五二號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另案對之申請撤銷,然依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註冊第七二五四五二號商標縱經撤銷確定,據爭商標亦因申請註冊當時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應撤銷其商標專用權。再者,「金門高梁酒」為著名產地與商品名稱之說明文字組合,早為一般消費者及傳播媒體所習用,非任一廠商可申請註冊,關係人因我國菸酒專賣制度而獨家產製「金門高梁酒」數十年,係乘國家制度之便,而非其努力之成果,今酒禁業已開放,甚他廠商如獲准於金門產製高梁酒或利用金門高梁釀酒,豈能禁止其使用「金門高梁酒」作為商品名稱。二、原判決在採用說明文字不在比對範圍之近似審查方式時,僅就系爭商標圖樣為之,就據爭「金門高梁酒」商標圖樣中,「金門,高梁酒」分別為產地及商品說明文字之事實,採不同判斷標準,仍以「金門高梁酒」作為比對依據。是原判決審查兩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就商標圖樣說明性文字應否為比對範圍自相矛盾,其對商標採取不同認定方式,違反商標近似審查一致性。三、商品簡稱乃由市場交易使用所形成,「金門高梁酒」為行銷多年之知名商品,如「金高」已為一般消費者或傳播媒體通用為「金門高梁酒」之簡稱,何以數十年來,僅有二份報紙使用,足證以「金高」作為「金門高梁酒」之簡稱尚未成為社會一般通念,消費者及傳播媒體亦無反覆使用之事實,難謂「金高」與「金門高梁酒」觀念混同,有致購買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及原決定於缺乏確證下,率爾認定金高即為金門高梁酒之意,認事用法悖離一般證據經驗法則,殊難謂無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對註冊第七九四○六八號「金門高梁酒及圖」商標申請評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據爭商標是否為商標法所應保護之合法權益,抑為自始無效之非法註冊商標,乃為本案是否成立之準據,爰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註冊第七九四○六八號商標評定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
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以「醇金高MELLOWJINGGOLIANG」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七二五四五二號「金高JINGGOLIANG」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藥味酒、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酒、高梁酒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七八六五號聯合商標。嗣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上訴人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審定第八七七八六五號「醇金高MELLOWJINGGOLIANG」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醇金高、外文MELLOWJINGGOLIANG中之醇與MELLOW均有用以形容酒質厚、芳香甘醇之意(見三民書局大辭典、遠東英漢大辭典),屬於說明性文字,而金高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中文金門高梁酒構成近似,又外文JINGGOLIANG之讀音類如中文金高梁,亦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文金門高梁酒之讀音構成混同,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高梁酒商品,原處分機關認本件聯合商標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即有再為斟酌之餘地。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金門縣金門酒廠,創立於四十一年,其所產製之高梁酒,聞名中外,年產量超過一千萬瓶,迄今已有將近五十年歷史,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九四○六八號金門高梁酒及圖商標,堪認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而金高即為金門高梁酒之意,一般消費大眾及傳播媒體亦以金高做為金門高梁酒之簡稱。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醇金高之醇及外文MELLOWJINGGOLIANG中之MELLOW均有用以形容酒質厚、芳香甘醇之意,屬於說明性文字。而金高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中文金門高梁酒觀念混同,又外文JINGGOLIANG之讀音亦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文金門高梁酒之讀音構成混同,實易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高梁酒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上訴人以「醇金高MELLOWJINGGOLIANG」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七二五四五二號「金高JINGGOLIANG」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藥味酒、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清酒、高梁酒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七八六五號聯合商標。嗣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查本件審定第八七七八六五號「醇金高MELLOWJINGGOLIANG」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醇金高、外文MELLOWJINGGOLIANG中之醇與MELLOW均有用以形容酒質厚、芳香甘醇之意,屬於說明性文字,而金高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中文金門高梁酒構成近似,又外文JINGGOLIANG之讀音類如中文金高梁,亦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文金門高梁酒之讀音構成混同,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高梁酒商品,原處分機關認本件聯合商標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即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又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金門縣金門酒廠,創立於四十一年,其所產製之高梁酒,聞名中外,年產量超過一千萬瓶,迄今已有將近五十年歷史,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九四○六八號金門高梁酒及圖商標,堪認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而金高即為金門高梁酒之意,一般消費大眾及傳播媒體亦以金高做為金門高梁酒之簡稱。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尚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或商標審查一致性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將之廢棄,自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至為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要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