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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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寬城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54號、18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寬城(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陳明上訴意旨係認原審判決之各罪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過重,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均未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09、23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乃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各罪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刑罰減輕事由及量刑審酌
一、犯罪事實
莊寬城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及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寬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曾建豪 共3次(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販毒所得及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牟取利潤。
㈡、莊寬城另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禁藥)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對象(無證據證明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或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均予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之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卻仍為上開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之行為,其行為輕則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重則引發施用者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莊寬城除否認附表一編號5之罪(按:於原審審理時曾經自白,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其餘之罪均已坦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販賣、轉讓之毒品種類、購毒者與受讓毒品之對象、各次販賣與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再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夾娃娃機台主工作、月收入約1、20萬元、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再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各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各罪間之相距長短、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或轉讓對象之人數與人次、犯罪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就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件5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8月,未來合併執行若超過9年,對被告聲請假釋之累進處遇較為不利,由於被告之母親車禍、父親罹癌,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機會陪伴父母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上開刑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6月、1月、6月,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3罪)、4月、6月,均已屬從最低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處輕刑,原審復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編號4至5所示2罪,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期間、罪質(均為毒品犯罪)、販賣或轉讓對象之人數與人次、犯罪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宣告最長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8月、6月)以上,所犯各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23年、10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8月,顯已分別考量其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犯罪情狀,而均給予大幅降低刑期之恤刑利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又附表所示5罪確定後,被告本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尚難遽謂原審量刑必然不利於其聲請假釋之累進處遇門檻,何況受刑人將來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要與被告個案量刑妥適與否無關。綜上所述,原審所為量刑(含各罪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同案被告曾建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被告 林昀德 提起上訴後死亡,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販賣/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販賣毒品方式(編號1至3)/轉讓毒品、禁藥方式(編號4、5)罪刑及宣告沒收【原審判決】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9年3月9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之莊寬城租屋處曾建豪莊寬城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曾建豪,並取得價金2,000元。莊寬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9年3月16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之莊寬城租屋處曾建豪莊寬城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曾建豪,並取得價金2,000元。莊寬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9年3月23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之莊寬城租屋處曾建豪莊寬城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曾建豪,並取得價金2,000元。莊寬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09年3月29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莊寬城租屋處 呂思璇 莊寬城於左揭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女友呂思璇施用而轉讓之。莊寬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09年3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莊寬城租屋處曾建豪莊寬城與曾建豪為朋友關係,緣曾建豪前從莊寬城處取得莊寬城左列租屋地點之鑰匙,可自行進出,且知悉莊寬城於該處備有不詳數量之海洛因,遂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點,見莊寬城正在睡覺,便自行拿取0.6公克之海洛因,並留下紙條紀錄,莊寬城乃以上揭方式無償提供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建豪而轉讓之。莊寬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