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賴沚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
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
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88,745元及利息,共126,32
9元未清償。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
,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等件為證,經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
告所述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是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