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該項借款
期間自93年4月21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第1至3期、第4至6期、第7至
60期分別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17.84、41
.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
用人遲延還本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嗣即違約未按期清
償本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渣打銀行已於101年
6月22日將上揭借款債權讓與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歷次
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96年7
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
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
,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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