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13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志明與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向訴外人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九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自借款日之次
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於當月十九日
定額攤還本金;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尚欠富邦銀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
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㈢訴外人富邦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
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帳
單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
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帳單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