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張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萬8555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萬855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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