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張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萬8555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萬855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