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王靖雯
被   告  曾學淦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18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
陽信銀行與被告約定以陽信銀行中興分行所在地(臺北市中
山區)為債務履行地,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4日向陽信銀行貸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算,並以陽
信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逾期未繳,尚有本金
與利息共395,553元未清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陽信銀
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且陽信銀
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陽信銀行信
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賠款計算書、債權
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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