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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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廖苡瑄
法定代理人 廖本
羅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3796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萬379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