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87號
原   告  涂泳農
被   告  馬令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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