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郭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
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還款日自
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若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95年8月1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10,616元未清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
㈡被告於94年4月29日與伊簽定信用卡契約,按約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又未於繳款截止日繳清之
款項應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8,
940元及利息769元未清償(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
㈢綜上,伊乃對被告具有系爭現金卡債權及系爭信用卡債權,
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現金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貸款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卡交
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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