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376號
原   告 都廳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廷鐘
訴訟代理人  柯正榮
被   告  黃勳瑜 (原名: 李柏賢黃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3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0樓
之所有權人,為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伊大樓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1,331
元,惟被告迄未繳納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9月
11日止共計83,472元之管理費,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第17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系爭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
類、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欠繳管理費計算式明細表等件
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8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拍賣登記申請書
相關資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
23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8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472元
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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