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4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文彬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後友邦公司九
十八年九月一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金管銀票
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
對被告之債權係由原告承受。
㈡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二月止,尚欠原告欠款十四萬九千一百一
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一元自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報紙公告影本
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債權移轉同
意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二元,嗣於
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
為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五元,違約金一萬六千九百零七元部分
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
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
一件、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
查一件、消費暨繳款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二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十四萬九千一百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