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九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前之九十年間某日,見報紙上所刊登收購帳戶存摺之廣告,乃依報紙上所登電話號碼與對方某不詳真實姓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使用。甲○○明知該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登報廣為收購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存簿方式,購買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存簿、提款卡,供為該詐欺集團犯 常業 詐欺罪之重大犯罪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該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再利用各該人頭帳戶,掩飾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贓款,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重大犯罪所得。甲○○竟為獲取該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者所給予之報酬,而與該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多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在桃園郵局所轄大溪郵局(存簿儲金局號0八一000帳號0六一四五四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一併交付予該自稱林先生之人,該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實際則僅交付一萬五千元現款予甲○○為酬。嗣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偽稱辦理簡易信貸。乙○○見報後,乃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依報上所登電話與自稱 張哲銘 之成年男子聯絡,並向自稱張哲銘之人表明要貸款二十萬元,該自稱張哲銘之人乃對乙○○佯稱:需先行匯入手續費,才能貸款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十時四十四分許,至台北市○○○路○段○○○號台北郵局四十八支局,匯款四千二百元入甲○○前開帳戶內。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十時五十四分許、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十四時許、十五時五十三分許,分別至台北郵局四十八支局、三重郵局一支局,各匯款六千七百十四元、六千七百十四元、八千元、二千元入不知情帳戶遭冒用之 胡雁茹 於桃園中路郵局局號0一二一一二帳號0三五六0九號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隨即將匯入該等款項中之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提領,而掩飾該詐欺集團重大犯罪所得。乙○○匯款入上開帳戶後,見所貸款項無下文,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甲○○。案經台北市政巿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除就所稱販賣帳戶時間外,自白其前開如何販賣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該不詳姓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該事等情,而被害人乙○○遭詐欺之情節,亦經被害人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甚詳,並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五份、上開二帳戶存提款明細影本各一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六張可證。關於被告販賣該帳戶之時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稱係前年(即九十年間)將其存簿等出賣;雖又曾稱係九十年八、九月間云云,惟查該帳戶係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即為該詐欺集團供為人頭帳戶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販賣該帳戶之時間,應在九十年五月七日前之九十年間。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摺、存簿、提款卡,亦無任意出賣、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該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簡易信貸登報及於電話中向人施詐之方式犯罪,且以登報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以為其犯罪贓款匯入及提領之用,顯係以詐欺為業營生之常業詐欺集團。且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係見報紙所登廣告訊息,乃與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聯絡,販賣該帳戶之存簿與提款卡,得款一萬五千元。對方有可能拿去做壞事等情。被告與該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之人並不認識,且無任何親誼。而該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之人又係以登報方式大量價購帳戶存摺、存簿與提款卡,被告並知情該自稱林先生之人有可能將該帳戶用以作壞事;由此可見被告明顯可知悉該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非僅一時因正當用途之急迫情形需立時使用該帳戶,而係以所收購之帳戶存摺、存簿、提款卡,供為該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該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再利用人頭帳戶提領方式,將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使檢、警、憲、調人員或被害人難以追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去向,以掩飾該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因自己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用。被告竟將其上開帳戶之存簿與提款卡出售、交付與該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之人,使該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詐取財物款項匯入後,以之掩飾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而使檢、警、憲、調人員及被害人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及贓款下落。被告與該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掩飾該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贓款之洗錢行為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由其提供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交付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贓款匯入後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其並因而獲取一萬五千元之報酬。被告與該自稱林先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自稱張哲銘等成員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令公布,又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該法修正後之規定係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細分為二項,分別規定於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為自己洗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係就犯該法所稱重大犯罪構成要件外,就重大犯罪所得提供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等助力之特別規定,為此種類型各該重大犯罪幫助行為之特別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處罰。被告與該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自稱張哲銘等數名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提供人頭帳戶與存簿、提款卡方式,為洗錢行為,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偵查中為前開自白其參與洗錢犯行之主要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獲取該一萬五千元報酬,竟出售該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其中匯入其帳戶者為四千二百元,使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追回困難之犯情情節,迄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因犯本件洗錢罪,而獲得一萬五千元報酬,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屬犯洗錢罪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該所得財物係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