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 許曉曄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各詐領新台幣四千之現金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泛亞銀行桃園分行、台北銀行社子分行及延平分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利益與公眾之公庫財政權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變造之統一發票五張遍查全卷並未扣案,且已提出行使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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