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七一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七一號裁定雖以具保人即被告因逃匿其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沒入,惟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因案(八十七年度觀執字第一○一一號)被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轉押於台灣台北戒治所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戒治完畢,復接押執行本件之藥事法判刑四個月於台北監獄,抗告人並無逃匿之事實,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觀執字第一○一一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轉押於台灣台北戒治所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戒治完畢,復接押執行本件之藥事法判刑四個月於台灣台北監獄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提出相符之執行指揮書、停止戒治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而本件聲請人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函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該署函覆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行蹤不明無法代為執行,復經聲請人通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到案執行,該執行通知並由抗告人之祖母 黃張蘭 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代收,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惟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已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業如前述,抗告人並無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其之前所繳之保證五萬元,與法尚有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沒入保證金裁定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由抗告人之祖母黃張蘭代收,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可稽,惟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仍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執行戒治,亦如前述,故該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法定期限,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