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被告丁○兼右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五三之一號三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六個月內加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七五計算,上開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未繳利息,迭經催討未果,經拍賣被告供擔保之抵押物求償,原告債權總額含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利息、違約金共八百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受分配六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九元,未獲清償債權為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執行處函、分配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所有房屋業經原告聲請拍賣,利息部分不願給付。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
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七五計算,上開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未繳利息,迭經催討未果,經拍賣被告供擔保之抵押物求償,原告債權總額含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利息、違約金共八百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受分配六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九元,未獲清償債權為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則以:被告所有房屋業經原告聲請拍賣,利息部分不願給付等語置辯。
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七百萬元,約定利息依
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七五計算,上開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未繳利息,經拍賣被告供擔保之抵押物求償受分配六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九元,未獲清償債權為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執行處函、分配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故,被告借貸及保證契約,自有依約連帶給付欠款及利息、違約金之義務,雖部
分債務因強制執行獲分配金額而消滅,惟被告等就不足清償部分仍有給付之義務,尚無由要求減免利息,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1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