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三十日,本院認其請求為適當,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並未肇事、素行尚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被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