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伴唱影碟片貳片、點曲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獲之伴唱影碟片二片、點曲歌本一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狀誤載為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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